大连市生态环境局始终将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作为核心目标,坚定秉持“方向不变、力度不减”的执法理念,持续深化“全年、全员、全过程”执法练兵机制。在执法实践中,不断优化执法方式、提升执法效能,通过“以案说法”“以案释法”形式,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曝光力度,以典型案例为警示,切实压实行政相对人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主体责任。本期,大连市生态环境局通报四起环境违法典型案例,旨在进一步强化警示震慑作用,为生态环境安全筑牢法治屏障。
2024年9月,大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位于沙河口区的大连市某医院进行日常检查。该医院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并已制定自行监测方案。经查,按照排污许可证及自行监测方案要求,应每周对污水处理站排放的废水开展一次化学需氧量和悬浮物监测。执法人员现场调取医院自行监测报告发现,有两周时间未对化学需氧量开展监测,只监测了悬浮物。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及《大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具体规定,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予以行政处罚。
2025年4月,大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口腔诊所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口腔诊所有一台用于口腔医疗诊断的牙片机(射线装置)已投入使用,未能向执法人员出示《辐射安全许可证》。经询问,该诊所未按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
该口腔诊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和《大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具体规定,市生态环境局责令其限期补办辐射安全许可证,同时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投诉线日凌晨,大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庄河市的大连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从事风力发电,检查时该公司1号、2号风机正在运行,执法人员委托检测人员对风机附近敏感建筑物进行夜间噪声监测。监测结果显示,2号风机检测点位的检测结果为58dB(A),超过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表1规定的2类功能区夜间标准限值(50dB(A))。1号风机检测点位附近两处住宅检测结果为49dB(A)和 53dB(A),超过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表1规定的1类功能区夜间标准限值(45dB(A))。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和《大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具体规定,市生态环境局责令其限期整改,确保噪声达标排放,减少噪声对周边的影响,同时予以行政处罚。
2025年1月,大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金州区的大连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主要从事报废汽车拆解零部件收购和存放,并进行再次销售。现场检查发现,公司院内堆放废发动机、废变速箱等报废汽车零部件,堆放过程中零部件残留的废矿物油有滴漏现象,未建设危险废物暂存库,未建设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查阅《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转移处置废矿物油及沾染土0.3吨。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大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具体规定,市生态环境局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